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盛福
籍設彰化縣○○鎮○○路○段00號(彰化○○○○○○○○○)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3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復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項所明定。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盛福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5月25日簡易判決,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6月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然因未會晤被告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機構於111年6月6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復經被告於111年6月11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判決正本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查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司法文書送達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35至38-1頁)。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實際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1年6月11日起,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1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111年7月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末日111年7月2日為星期六,係國定假日,順延2日)。而被告遲至111年8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查。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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