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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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暫家護字第70號聲請人 蔡翊盈 相對人 林秉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家庭成員 林名翔林芸卉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林名翔、林芸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辱罵聲請人,兩造之子林名翔見狀與相對人發生口角,相對人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10時許,接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處鐵門、鋁門,致上開機車車牌及上址住處之鐵門、鋁門毀損,聲請人及兩造子女林名翔、林芸卉均在場,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自用小客車、機車之公路監理資料,上開車輛登記之車主分別為相對人、林名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家庭成員林名翔、林芸卉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情節,認其等仍有遭受相對人對其等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行為之危險,而有先予核發如主文第1、2項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其餘聲請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尚待進行通常保護令審理程序後,再行審酌有無核發之必要性。
四、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內容有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以書狀或依本院所定期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相關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均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徐基典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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