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聖峰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1年4月20日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聖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原審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9日、30日期間某時(原審判決附件所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11月29日、3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11月1日下午1時53分採尿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洪聖峰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本件後引之各項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洪聖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背面),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件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部分將被告前科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4507號)之案由誤載為施用毒品案件(應係持有毒品案件),又其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將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誤載為100年11月29日、30日某時(應係10
0年10月29日、30日),惟此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此部分事實爰予以更正,附此敘明。另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失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