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昱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昱霖損壞他人之玻璃壹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之物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同時辱罵警員 李柏翰蔡世榮 等2人,應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亦係基於一個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及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毒品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於酒後一時氣憤而損壞告訴人店內之玻璃,已屬不該,迨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更憑恃酒意,在公眾得見聞之場所以三字經侮辱執勤員警,復進而出手推扯員警,視公權力為無物,影響國家之威信,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曾昱霖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昱霖於民國101年3月29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 洪雪芳 所經營之「光明99卡拉OK店」店內飲酒後,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椅子砸破店內玻璃1片,致令不堪使用。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李柏翰、蔡世榮據報到場執行勤務時,對員警李柏翰、蔡世榮推扯,並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內,當場公然以國台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渠2人。
二、案經洪雪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昱霖之供述,(二)告訴人洪雪芳之指述,(三)證人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李柏翰、蔡世榮出具之職務報告,(四)上開卡拉OK店毀損情形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曾昱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沈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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