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財選任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60、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財為 林秋菊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 林素玉 (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陳文財係有配偶之人,被告陳文財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某日時許,在林素玉(另涉通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租屋處房間內,發生性行為1次。案經林秋菊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文財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文財涉犯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文財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茲告訴人林秋菊業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被告陳文財之通姦告訴,此有告訴人林秋菊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林素玉涉犯相姦罪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龔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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