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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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上訴人 黃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志誠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 王豊男 傷重不治死亡之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經依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裁量結果,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科刑相關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本件因酒駕致多年好友死亡而深感痛心,但因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而被害人家屬亦拒絕伊前往被害人靈堂上香致歉,乃在獄中手抄經書迴向被害人,以慰其在天之靈。而伊年已50歲,家無恆產,父母年邁,恐因伊入獄而無人奉養照顧,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伊所量處之重刑,亦阻其早日出監工作以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疏未考量上情,遽予駁回伊之上訴,量刑自有不當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刑罰加重減輕事項,已具體敘明:上訴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揆其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上訴人犯後於審判中逃匿,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未合,而未予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另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上訴人本件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情節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且未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諒解,態度非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尚稱妥適,乃予維持,亦說明其何以加以維持之理由甚詳,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重執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且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執,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