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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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龍王小 瑪莉 」、「麻將」各壹臺(各含I
C板壹塊)及「超級大舞台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及賭
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民國」
之後補載「(下同)」,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
「賭資400元」更正為「賭資200元」,及將同欄第三
行「照片10張」更正為「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