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任職於臺中縣私立培育托兒所(下稱培
育托兒所)為司機,月薪15,000元,培育托兒所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1條規定,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開罰,惟被告
不作為;又中華民國(下同)94年8月20日培育托兒所負責
陳美連 用「留職停薪」氣死人、餓死人不償命迫害原告,
天理不容,被告吃案;94年8月22日培育托兒所負責人陳美
連與 趙志賢 用「強行解職」搶原告合法工作權,目無法律,
被告縱容;94年9月15日培育托兒所謊報「甲○○94年9月10
日離職」,被告明知錯誤照登,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
;94年11月3日培育托兒所負責人陳美連在縣政府勞工局六
樓調解室「不承認員工舊有年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0條
規定,被告(府勞資第0000000000號函)不依法糾正;培育
托兒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最低工資」、第30條「出勤
卡」、第74條「申訴」、第78條、第79條,被告公務員包庇
業者,未處罰培育托兒所;於94年9月21日收文,培育托字
第058號函,謊報「甲○○94年9月10日離職」,任由雇主即
加害者,謊言說了算,社會局以此不實資料行文勞工保險局
,94年10月15日被原告從勞工保險局間接得知,隨即去電說
明其尚未離職,目前仍在職;94年11月7日府社幼字第09403
05046號一面倒採信培育托字第064號函謊言;94年11月17日
雇主即加害者存證信函(龍井茄投郵局第24號),以不法理
由告知自94年9月1日正式解僱原告,經原告一再陳情,94年
11月24日府社幼字第094031461號函,仍一面倒。原告確定
合法離職日期應為:95年8月31日(94年沙勞簡字第14號判
決);94年10月3日府勞動字第0940270413號函,漠視原告
於9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陳情「雇主不法迫害工作權」存
證信函內容。竟依據培育托字第059號函文辦理。附和「強
佔交通車」不法惡意抹黑。主管機關淪為業者不法之背書、
橡皮圖章,不法迫害原告;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4
日瞞著、不通知原告,派勞工局、社會局公務員到訴外人培
育托兒所查察,竟紀錄雇主毫無事證,謊稱「原告強佔交通
車」等謊言,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6、42、43條。又被告
公務員睜眼說瞎話,把94年10月19日公文紀錄「強佔交通車
」硬拗成談話紀錄,非謂台端「強佔交通車」,其等並無意
願到事發現場全面查明真相,被告與訴外人培育托兒所共同
迫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且被告之勞工局、社會局公務
員對於原告之陳情事項吃案,罔顧依法行政之責任在先,相
關主管機關淪為橡皮圖章,未負起監督、糾正業者不法之責
任在後,被告公務員竟無法無天與訴外人培育托兒所負責人
陳美連共同迫害原告之工作權、名譽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
上極大之痛苦,體重遽減四公斤,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提出臺中縣政府95年2月8日
府法濟字第0950034405號函(內附臺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
書)、臺中37支局郵局第40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對被告答辯之 陳述
㈠對被告所提答辯狀附件八,縣長所批示本件請勞工局及社
會局長瞭解並儘速派員會同實地調處,但是承辦人員並沒
有如此做。
㈡又在附件九說明第三所稱,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
二時左右,與台端聯繫本府將派員與台端訪談,台端表示
不用做訪談紀錄,當時我雖然是表明不用做訪談紀錄,但
是我的真意是懇求承辦人員到現場實地演練瞭解,按照行
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來處理,但被告承辦人員都沒
有這樣做,我認為訪談結果只是各自表述,沒有辦法還原
爭執的事實真相。
㈢被告承辦人員對於違法的培育托兒所並沒有做出任何處分
,被告承辦人員對原告所提出來之對培育托兒所的質疑,
都沒有向培育托兒所提出,對培育托兒所片面陳述之事情
,也沒有加以調查詢問,比如說培育托兒所指認我強佔所
內車子,被告承辦人員沒有問培育托兒所有何證明,有無
錄影,有無證據等,只是做片面橡皮圖章,換言之,被告
只是將我的質疑轉送給培育托兒所,再培育托兒所的函覆
轉寄給我,完全沒有主管機關的立場,把自己看成是培育
托兒所的下屬。
㈣協調沒有強制性,而且我們已經在龍井鄉公所協調過,而
不成立,我認為應該要到現場實地瞭解過程,被告承辦人
員並沒有這樣做。
㈤答辯狀附件六就是我起訴事實及理由二項第五小項所說的
情形,被告沒有依法糾正,十一月十五日之前只有這一次
的協調,不是有兩次。十二月七日那一次協調是因為我十
二月八日民事庭已經起訴要開庭,所以我才沒有參加。
㈥被告答辯狀附件一所載就是我的申訴,被告勞工局長都沒
有詳細處理,我是備受新雇主的羞辱,向被告機關投訴,
被告機關也不處理,所以我覺得我人格權受到侵害,工作
權也受到主管機關的迫害,因為主管機關沒有依照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對申訴內容
加以調查。
㈦答辯狀附件二說明二所說的勞工法令輯要,從來沒有給我
,直到現在也一直都沒有給我。
㈧新雇主將我的出勤卡抽走,不讓我進入做事,並且在九十
四年八月二十日公布將我留職停薪,並且不給我副本,被
告對這些流程都沒有理睬,被告剛剛說有調查,但是時間
已經超過七天,而且只是引用培育托兒所的書函辦理,本
身併沒有介入調查。
㈨答辯狀附件三的函就是被告轉給我培育托兒所的函,其中
說明五所說強佔本所交通車,根本沒有講在何時?在何地
?轄區警員來製作筆錄,培育托兒所負責人不敢作筆錄而
逃走,被告對這些事實完全不察,全盤接受。
㈩被告承辦人員去作實地訪談(如附件五),也不敢通知我
,在訪談內容一問一答間都是夥同的,幾乎可以說是用套
招,所以我受了這樣傷害,用障眼法說來調解就能把事情
解決,應該要到現場就我所提之事項,一一核對調處才是

被告沒有照他們附件一我的陳述及附件八縣長的批示實地
查訪,就是他們的失職。對我申訴的每一次事情,被告承
辦人員都沒有處理完成,只是隨隨便便給我函覆,成為共
同的加害人。所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是故意
、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是原告的工作權、人格權遭受損害
,所以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我目前沒有工作,但我是發
明家,所以我請求的金額,依照我的身分、地位,應該是
可以(庭呈總統圖一份附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於94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與培育托兒所
有勞資糾紛,經被告於94年9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254
915號函請該托兒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並函覆,經該
托兒所於94年9月28日以培育托字第059號函覆被告,被告
於94年10月3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270413號將該托兒所覆
函函覆原告,並請其與該托兒所如仍有爭議,得以書面資
料向被告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㈡俟後原告以傳真文件要求被告查辦訴外人培育托兒所,被
告復排定於94年10月14日前往培育托兒所查察,依勞動基
準法第20條規定,該雇主主張並未違反法令規定,被告遂
於94年10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285015號函覆原告查察
結果略為:「負責人陳美連稱略如下:本人於94年7月27
日承接由 陳秋火 讓渡之培育托兒所,承接時並未與原雇主
商定留用舊有員工,本人承接托兒所後所任用之員工皆是
重新聘任,本人承接托兒所後,認為花員(即原告)不適
任司機工作,欲僱用其為內勤人員,花員不接受,也有至
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但不成立。花員94年8月
1日任職,8月22日調整職務,欲僱用其為內勤人員,花員
不接受並強佔本所交通車,本所並未解雇他,因此未給(
付)資遣費。花員不適任司機,又不願任內勤,願依法資
遣他,並給資遣費。至於94年8月1日前之年資,請花員逕
向舊雇主陳秋火先生要求,另相關特休費等,亦請逕向舊
雇主領取。花員僅打卡至94年8月23日上午,8月份亦給予
15,000元薪資,9月份未工作,故無薪資。本所依法應給
予的部分,將申請縣政府協調,並於協調當場給付。另該
所於94年10月18日以培育托字第061號函向本府申請本案
勞資爭議協調,本府業排定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召
開本案協調會,屆時請台端準時出席。」本案培育托兒所
於94年10月18日以培育托字第061號函向被告申請勞資爭
議協調,被告即排定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召開本案
爭議協調會,為求圓滿解決本案爭議,被告並請培育托兒
所新、舊雇主一併出席,當日培育托兒所新、舊雇主皆出
席會議,惟原告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
㈢鑒於原告與被告對法令見解不同滋生疑義,被告復於94年
11月11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311805號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釋示。原告又於94年11月11日向被告縣長室申訴,被告
未給予其陳訴實情,顯有偏袒雇主一方,有失公正‧‧‧
云云,惟查被告於94年11月3日下午1時30分召開之本案協
調會,當日培育托兒所新、舊雇主皆出席會議,唯原告未
出席,致協調不成立,並非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訴意見之機
會。經被告簽奉核准:「俟該會函釋後再召開第二次勞資
爭議協調會,再給予甲○○先生陳訴意見之機會」,被告
即於94年11月22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314605號復知原告:
「‧‧‧二、有關台端與臺中縣私立培育托兒(所)勞資
糾紛,被告皆依法辦理回復台端在案,合先敘明。台端稱
被告94年10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0940285015號函覆之函文
轉述『其強佔交通車』,有損台端權益,查該函文係告知
台端被告至培育托兒所查察,負責人陳美連針對本案糾紛
之談話紀錄,非謂台端強佔交通車。三、台端所稱未同時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乙情,查本府業於94年11月3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本案協調會,當日培育托兒所新、舊雇主皆出
席會議,惟台端未出席,致協調不成立,並非本府未給予
台端陳訴意見之機會。又本府於94年11月21日下午2時左
右與台端連繫將派員與台端訪談,台端表示不接受訪談,
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再處理。‧‧‧本府將於該會釋
示後再召開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屆時請台端準時出席
,確保台端權益。」本案請示(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94年11月23日以勞資2字第0940064585號函覆被告,被
告即於94年11月30日以府勞資字第094328684號開會通知
單通知勞資雙方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惟原告於當日上午9
時許來電稱:「與資方將於明(8)日下午出席辯論庭,
不參加今日協調會。」原告再次未出席。又培育托兒所於
94年11月14日以培育字第067號函(告)知被告:「本所
針對離職員工原告要求資遣費一事,幾經協調不成立,本
所已經寄予花君存證信函,請花君至本所領取‧‧‧。」

㈣原告復於94年12月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經被告依據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第88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拒絕賠償。」,原告不服乃提起民事訴訟。
又原告所稱培育托兒所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1條、
第30條及第74條規定等情事,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
及被告94年10月14日前往培育托兒所查察紀錄顯示,該雇
主並非不願給付原告資遣費,僅係勞資雙方對勞動基準法
第20條規定中之「新舊雇主有無協商留用勞工」仍有爭議
,以致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仍有爭議,復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4年11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64585號函釋:「‧‧
‧三、案內所詢新舊雇主未商定留用之勞工,由新雇主再
重新僱用,其工作年資如何,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意旨
:未商定留用之勞工舊雇主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
契約,並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工可要
求舊雇主給付資遣費。新雇主如確與該勞工約定重新僱用
,其工作年資則依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
日起算,該雇主稱未與原雇主商定留用舊員工,承接培育
托兒所後所任用之員工皆是重新聘任,主張願給資遣費,
至於94年8月1日前之年資,請原告逕向舊雇主要求,該雇
主並於94年11月14日以培育托字第067號函(告)知被告
:「本所針對離職員工原告要求資遣費一事,幾經協調不
成立,本所已經寄予花君存證信函,請花君至本所領取‧
‧‧。」該雇主所稱尚難認定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
定。
㈤另查94年7月1日前之基本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8
40元,每日528元,每小時66元。依據該雇主所稱原告94
年8月1日任職,8月22日調整職務,原告僅打卡至94年8月
23日上午,該雇主8月份給予15,000元薪資,尚未違反法
令規定應給付薪資12,144元(528元×23日=12,144),尚
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又該雇主亦置備有勞工出
勤卡,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另原告自94
年9月1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申訴與培育托兒所有勞資糾
紛起,被(原)告即依程序處理,被告並為勞資雙方於94
年11月3日及94年12月7日召開本案勞資爭議協調會,原告
皆未出席,而本案所為之調職係為該爭議案之標的,並未
有原告因申訴而為對其不利之處分,尚無勞動基準法第74
條規定之情事,揆之前述理由,被告未有原告所稱諸情事
,被告皆有依法辦理原告與雇主間之爭議,是原告所稱顯
無理由。
㈥對於原告於96年9月13日上午9時25分於辯論庭上聲稱被告
淪為培育托兒所之橡皮圖章,不法迫害原告,並且不將相
關作為函知原告云云。經查被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第3條」及「臺中縣各級學校校車管理要點」
規定,以94年9月26日府社幼字第0940262331號函知同意
培育托兒所所函報原告離職之備查,以利被告作為幼童車
稽查及駕駛人員管理之依據,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當事
人之僱用關係仍宜另由司法機關審究,被告僅站在主管機
關予以備查之立場。惟原告於94年10月15日來電說明尚未
離職,故被告於94年10月20日以府社幼字第0940288817號
函限培育托兒所於文到7日內來函說明,培育托兒所亦於
94年10月26日以培育托字第064號函覆被告,於94年8月22
日勞資溝通將原告改任內勤不成立,94年8月30日至台中
縣龍井鄉公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故於9月10日正式發
文予被告有關原告離職乙案,並敘明證實原告已被解雇。
被告乃於94年11月7日以府社幼字第0940305046號函知原
告有關被告辦理培育托兒所人事備查之依據及培育托兒所
之相關說明,並函知原告可依相關法令規定提出調處訴訟
等,故被告並非如同原告所述,淪為培育托兒所之橡皮圖
章,不法迫害原告。
三、對原告陳述之再答辯:
㈠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縣長交辦事項之前,我們曾經通知
兩造到勞工局協調兩次,原告都沒有到場,我們再通知原
告要去訪談,原告又拒絕,而原告所說對培育托兒所所指
原告有否佔用公車事情,我們也沒有調查之權,原告在托
兒所新舊負責人交接之後,新的負責人只是將原告職務調
動,本局也沒有任何權利可以處分,至於新的負責人說要
資遣原告,對於新舊年資是否要合併計算,我們也以公文
請示勞委會,因為新舊雇主之間有沒有商定續用,我們不
清楚,所以才請示勞委會,我們在十二月七日還有開一次
協調會,原告還是不出席,我們都有作訪查訪談。
㈡受僱與否是勞雇雙方合意的,不是主管機關可以介入的,
我們在受理申訴後七天內都有作調查,並不是沒有作調查
,我們是行文及實地訪談。原告說他被羞辱我們不清楚,
這個也不是我們的業務範圍,應該由原告向司法機關請求
,詳細處理過程都在答辯狀裡面有陳述。我們從來就有對
原告陳述之事情依序處理,並沒有說置之不理,絕對沒有
偏頗資方。
㈢我們的立場不偏勞資任何一方,前述公函中所附之勞工法
令輯要,是送給資方請他們照勞工法令規定處理,副本給
原告是告訴他,我們有針對他的問題在處理,所以沒有附
件。
㈣留職停薪這事,我們都不知道,我們的資料裡面也沒有,
資方也沒有表示,資方也沒講說不給資遣費,所以也不是
我們能夠處罰的,如果有違反勞工法令的我們就會處罰。
四、證據:提出臺中縣政府94年8月30日府社幼字第0940235962
號函、94年9月14日府社幼字第0940251012號函、94年9月19
日府勞動字第0940254915號函、94年9月26日府社幼字第094
0262331號函、94年10月3日府勞動字第0940270413號函、94
年10月19日府勞動字第0940285015號函、94年10月20日府社
幼字第0940288817號函、94年11月7日府社幼字第094030504
6號函94年11月11日府勞動字第0940311805號函、94年11月2
2日府勞動字第0940314615號函、94年11月24日府社幼字第0
940314614號函、95年2月8日府法濟字第0950034405號函(
內附臺中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申訴之電子郵件、台中
縣私立培育托兒所94年7月27日培育托字第053號函、94年9
月28日培育托字第059號函、94年8月29日培育托字第055號
函、94年9月12日培育托字第057號函、94年10月18日培育托
字第061號函、94年10月26日培育托字第064號函、94年11月
14日培育托字第067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4年9月
20日健保中承一字第0943000449號函、台中縣政府訪查事
業單位查察紀錄、原告之出勤卡、存證信函、臺中縣政府94
年10月19日府勞資字第0940287559號開會通知單及94年11月
30日府勞資字第0940328684號開會通知單、臺中縣政府處理
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縣長室受理民眾申請案件紀錄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3日勞資2字第0940064585號函
、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第二次)、臺中
縣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臺中縣大肚鄉及沙鹿鎮
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臺中縣
各級學校暨社教機構學生幼童交通車管理要點等影本為證。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二造爭執之重點在原告認定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2條
規定對原告所申述之遭培育託兒所負責人羞辱之全部過程,
依被告答辯狀附件一原告的陳述及附件八縣長的批示實地查
訪,僅對原告申訴的每一件事情依培育託兒所陳述函覆原告
,是否即為被告公務員之失職行為,而成為共同的加害人?
被告承辦人員之行為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故
意、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使原告的工作權、人格權遭受損害
,而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者亦同」、「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依該法條第2項之規定國家賠償
之態樣有下列二種情形: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㈡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是原告所陳述之被告
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時是否有前述情形之一,而應使被告負國
家賠償之責?
三、經查:本件依二造分別陳述如上之對原告申訴案件之處理過
程,被告之承辦人員並未不理會原告之申訴,仍是按照公務
流程辦理分別函覆通知二造,原告對被告答辯承辦人員處理
之過程情形並未爭執,僅認被告未依原告請求邀約二造同到
現場實地查訪原告申訴之情形,而該不作為是否即與前述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怠於執行職務」相當?恐有研
究餘地;本件被告機關所掌管者為對培育託兒所及其負責人
之行為有否違反相關行政法令規定之行為,如有而拒改正,
即得依相關法令予以處分,否則即非被告機關之人員所得介
入;依原告所爭執被告承辦人員應邀二造到場實地調查所申
述之過程(如被告答辯狀附件一所載),其中被告承辦人員
依法可處理者為培育託兒所有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否違反該條項規定之行為,並非一定要請二
造當事人均到現場實地查訪始能得知,被告承辦人員乙○○
於94年10月14日有對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作「訪查事業
單位查察紀錄」(如答辯狀附件5),依該查察紀錄所載,培
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否認有解雇原告,僅認原告不適任司
機而予調整職務,並願依法資遣原告等,雖原告認該查察紀
錄乃培育託兒所負責人與被告承辦人員「訪談內容一問一答
間都是夥同的,幾乎可以說是用套招」,但依該訪談內容以
觀,原告主張被培育託兒所解雇,但為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
美連否認,是可認原告與培育託兒所間之僱傭關係於被告承
辦人員訪談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當時仍存在,即或原告
單方主觀上認為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當時之作為(不讓
原告開車,由第三人趙志賢開車,甚或取走出勤卡,不讓原
告打卡)是解雇原告,但為陳美連否認有解雇原告,則不論
有否請原告及培育託兒所負責人一同到現場實地訪談,或者
有否讓原告及培育託兒所負責人到現場實際演練當時二造爭
執之過程,均不能改變培育託兒所負責人陳美連所稱未解雇
原告情事,該所負責人陳美連稱僅是調整原告職務為內勤,
而調整員工內部職務,為該單位負責人之職權,只須依照可
接受之內政部公布之「調動職務五原則」辦理,並非不得調
整員工職務,被告機關自無權干涉;被告機關既對原告申訴
內容為查訪並函知原告,即非怠於行使職務可言;被告既無
怠於行使職務,自不可能對原告造成何種損害,即與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所述之國家賠償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告依此
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欠依據,而應駁回。
四、次查:原告起訴狀所述及被告對於培育託兒所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20條、第30條、第17條、而未依同法條規定
處罰等情事,依被告所提附卷之附件一原告申訴內容以觀,
原告並未在申訴中有該等之主張,雖曾提到計算資遣費之基
礎,但未陳述培育託兒所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被告
自亦不能明瞭原告有檢舉之意思,並加調查處置,原告此部
分主張被告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情事,應不可採。
五、再查:原告認被告明知培育託兒所所陳述之經過為謊報,仍
照登並函知原告,乃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4條之偽造文書
罪;然被告僅是依培育託兒所之陳述函知原告,被告本身並
未作任何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培育託兒
所之陳述為真正可信,僅是在通知原告與培育託兒所負責人
到被告處協調,原告拒絕到場,又不能不對原告之申訴為調
查時,所採用之方法;雖該方法可能與原告所認應採取之方
法不同,但應採何種方法調查,乃被告之職權,不能因採用
調查之方法與原告主張應採用之方法不同,即能認對原告造
成損害;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及人格權因被告故意、過失怠於
執行職務,而受損害,似欠依據。
六、末查:原告認被培育託兒所負責人侮辱而向被告申訴,被告
不將事實真相調查清楚,而是將培育託兒所之陳述照章函知
原告,如同培育託兒所之圖章,乃是對原告人格權造成再一
次侮辱;然被告僅係將培育託兒所之陳報轉告知原告,並未
作任何價值判斷,己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本身感受培育託
兒所之陳述有侮辱原告情事,而由被告轉告知原告,被告即
為與培育託兒所共同侮辱原告;原告認被告因此即負國家賠
償責任,尚不足信。
七、本件事實己臻明確,二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
果之認定並無影響,於此不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
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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