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桃小字第236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而於其
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乃係位於臺北縣鶯歌鎮,有本院收文戳章
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
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另依卷內事證
復查無兩造曾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是本諸管轄恆定原
則乃以起訴時為其適用基準,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