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46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0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分之十七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與其訂立貸
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應按月於每月14日結算繳納,
如未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年3月14日起,
即未按期繳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本金41048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於民國98年08
月01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
元,可動用額度20,000萬元之現金卡,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99計算,按月還款,且應繳足每期應繳金額,
如遲延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4年12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本金16693元及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交易明細、財吉寶現金卡申請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80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480元)。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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