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志鴻與 林憲國 (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0號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宿舍內,徒手竊取 邱金財 所有之氣動式鑽土機1台得手,葉志鴻與林憲國繼持上開氣動式鑽土機至 許志隆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嗣邱金財知悉後,前往贖回,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金財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邱金財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陳述內容,與其於同案共犯 謝杰良 審理程序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同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就邱金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除證人邱金財於警詢之言詞陳述外,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邱金財於偵訊時之證述始同意有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二頁56及其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三頁74、本院卷三頁81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葉志鴻固坦承當時有和林憲國、謝杰良一起搭車回
花蓮,卷附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警卷頁10)所載之「葉志鴻」簽名是自己簽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林憲國與謝杰良(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三頁163至165背面)2人在搬,我當時去買東西,林憲國與謝杰良搬的過程中我不知道,我買完東西他們就說要回花蓮。我們就上車回花蓮,之後他們2個人自己跑到回收場去賣。警卷頁10之回收場切結書,是我賣C型鋼的廢鐵93公斤,不是賣本案氣動式鑽土機。該氣動式鑽土機重量只有4、50公斤云云。
㈡經查: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下列證人證述明確:⑴證人即謝杰良於偵訊及他案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搭林憲國的
車,是葉志鴻、林憲國下車去偷(氣動式鑽土機)的,我有看到葉志鴻、林憲國一起搬上車子,後來林憲國先載我回家,之後他開車載葉志鴻離開,我不知道車上的前揭氣動式鑽土機下落,後來邱金財找我,問我氣動式鑽土機下落,我就問林憲國,他跟我說在花蓮壽豐鄉的資源回收場,林憲國跟我說上開氣動式鑽土機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我再轉述給邱金財(東檢101偵緝31卷頁18,本院101易220卷頁47之1、85)等語;⑵證人邱金財於偵訊及他案審理時證稱:我在花蓮經營「進全
工程行」,被告、林憲國、謝杰良都是我的員工,遭竊的氣動式鑽土機是我的。案發時我人在外面,是我的員工 陳琮翔 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拿我的氣動式鑽土機,我後來找謝杰良得知該氣動式鑽土機下落後,自己去許志隆經營的回收場贖回來的,謝杰良跟我說被告、林憲國2人去變賣的(東檢100偵1476卷頁43、44,本院卷二頁90至95,本院卷三頁21至22)等語;⑶證人許志隆於警詢、偵訊及他案審理時證稱:我有於99年12
月20日收購氣動式鑽土機1臺,我忘記有幾個人來變賣該氣動式鑽土機,因為事情隔了一段時間才製作警詢筆錄,我警詢時可能記錯了,應該以切結書的簽名為準,一般有幾個人拿東西來變賣就會有幾個人在切結書上簽名,所以依此來看,應該有2個人來,我記得當時他們來變賣的氣動式鑽土機是27公斤,以每公斤10元計算,應該要給270元,但我當時給他們300元,沒有要對方找我30元,除了該次切結書所記載的交易(指變賣氣動式鑽土機)外,我並未和被告、林憲國有其他交易,那天他們來得很匆忙,我有問他們東西是否是他們的,他們說是,但我覺得該氣動式鑽土機是工程使用器具,東西還好好的卻拿來變賣很奇怪,我怕事後會有糾紛,所以就先把東西收起來,過幾天,就有人(指邱金財)來問是否有人拿氣動式鑽土機來變賣,我就拿出來給對方看;我確定我提出給邱金財的切結書就是被告、林憲國來變賣該氣動式鑽土機所簽立的切結書,被告和林憲國來我這變賣東西就這1次而已,那天是我第一次看到林憲國(警卷頁8至9,花檢101偵77卷頁13至14,本院卷三頁21背面至24)等語;⑷證人林憲國於他案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和被告、謝杰
良一起回到該氣動式鑽土機放置地點即宿舍收東西,該資源回收切結書上「林憲國」之簽名是我簽的沒錯(花院101易120卷頁34)等語。
⑸綜合上開證述,足證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林憲國2人共同
竊取邱金財所有之該氣動式鑽土機,並持往許志隆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等事實。且有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警卷頁10)、邱金財指認被告、林憲國、謝杰良等人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1)、許志隆指認林憲國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3)、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29)及蒐證照片4張(警卷頁30、東檢100偵1476卷頁29)等在卷可查。被告與林憲國共同竊取邱金財所有之該氣動式鑽土機乙節,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警卷頁10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是伊賣C型鋼的切結書,不是賣本案氣動式鑽土機云云。惟查證人許志隆於偵查及他案審理時均證稱:因為時間已久,我記不得當時拿(氣動式鑽土機)來變賣的是幾個人,但我記得他們那時是拿類似電鑽的機器來賣,一般而言,有幾個人拿東西來變賣,就會有幾個人在切結書上簽名。因為其中有一個講話有點大舌頭,所以我對他印象深刻,就是我所指認的林憲國,林憲國在此之前未曾拿東西到我店裡變賣過,那天是我第1次看到他,來變賣的人沒有說該機器是怎麼來的,他們只說是一般的廢鐵,但我感覺這機器還可使用,我就請他們寫切結書,然後把機器暫時先放店裡,怕有人會來找,我確定我並未弄錯,卷附之切結書就是葉志鴻與林憲國2人來變賣氣動式鑽土機所簽的切結書,他們就只來賣這1次而已,我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葉志鴻、林憲國等人等語(花檢101偵77卷頁13、14,本院卷頁23至24),本院審酌證人許志隆前述證言經其依法具結以擔保信用性,且其與被告、林憲國等人並無恩怨,就氣動式鑽土機之重量、變賣價金、收購該氣動式鑽土機後覺得可疑等情節之證述,前後一致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復與本件竊案之刑事責任歸屬無利害關係,被告若非確有與林憲國共同持邱金財所有之氣動式鑽土機前往變賣之情,證人許志隆實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嫌風險,無端惡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可認證人許志隆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認。復參以被告亦不爭執其本人只去過證人許志隆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1次(本院卷二頁56背面)。準此,被告辯稱警卷頁10之資源回收場切結書,是伊賣C型鋼的切結書,不是賣本案氣動式鑽土機云云,即屬無憑,尚難憑採。另證人許志隆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當時只看到1個人下車變賣氣動式鑽土機,對被告沒有印象,印象中只有1個人寫切結書,不清楚為何切結書上有2個人簽名等語,然佐以證人許志隆於103年5月29日審理程序所為之證述,相較其前於101年1月20日(同案被告林憲國之偵查程序)、102年3月29日(同案被告謝杰良之上訴審辯論程序)之證述內容(花檢101偵77卷頁13、14,本院卷三頁22背面至24),距離案發時間即99年12月20日更久,且證人到庭作證時亦數度表示因為時間好久了,所以記憶不清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二頁169背面至174),考量人之記憶內容隨時間而模糊亦屬常情,故應認證人許志隆於時間較早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況依社會常理,若非本件確實有2人以上之人持該許志隆前往變賣,則變賣資源回收物品之切結書為何有2個簽名?再觀諸該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之記載,被告之簽名與林憲國之簽名筆觸、力道等均明顯不同,且被告之簽名在前,是該2姓名為不同人所簽,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與林憲國共同持該氣動式鑽土機前往許志隆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
3.綜上,被告所辯,均難可採,是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憲國共同竊取上開氣動式鑽土機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係與林憲國共同竊取邱金財所有之氣動式鑽土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其起訴法條顯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二頁55背面),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林憲國間,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9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7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僅因
被害人邱金財未及時發放薪水,即任意竊取邱金財所有之氣動式鑽土機予以變賣,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物品價值、變賣所得利益僅300元,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案發至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鋼構橋樑工程,日薪2,300元,可做滿工,單身但偶爾會拿錢貼補家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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