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振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174、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臺北縣○○鎮○○○路與阿四巷口時,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或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因認行駛路線有誤,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驟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轉彎欲迴車,適有 賴正吉 於酒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外側車道往樹林市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賴正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
2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我國警員處理車禍現場,所製作之文書,新舊不同。往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二份不同之文書;目前,該兩例稿文書合而為一,其上半段為事故現場圖,下半段為肇事者姓名、年籍、地址、教育程度、速限、天候、路況、視距、當事人飲酒、行動狀態、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共37項調查報告表。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無論新舊文書,其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關於其他調查報告表部分,如:肇事因素、主要肇事因素、當事人行動狀態,僅簡單打「ˇ」勾選,或以阿拉伯數字代之,無法窺其全貌,並涉及警員判斷之事項,因警員非屬鑑定人,難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特別規定,亦不屬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人賴正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賴正吉並因此交通事故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阿四巷口時,準備要左轉但是還沒有開始左轉時,被害人賴正吉的機車就突然從後面撞上來,伊並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賴正吉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賴正吉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再辯稱其當時僅係準備要左轉,並未
開始左轉云云,然證人即至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我到場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說他走錯路,他要迴轉,所以我才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畫被告的行向是左轉,這部分沒有錄音,是在現場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
事情發生經過?)我當時要左轉,他從後面撞過來」、「(問:你是從外側車道左轉?)是」、「(問:轉彎時有無看?)有」等語(見97年度相字第651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非但於案發後警員甫至現場處理時即向警員表示其當時係要左(迴)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係同此供述,而從未曾提及其當時係準備要左轉但尚未開始左轉,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就被告而言,如其當時僅係在心裡想說要左轉而事實上根本尚未開始左轉之動作,被告理應會認為自己仍係在直行狀態而非左轉狀態,衡情,被告在向警察或檢察官陳明案發經過時,應會清楚表明其當時係在直行狀態遭被害人賴正吉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惟被告前於偵查中非但未曾為此等表示,反而表示係在左轉時遭被害人賴正吉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益可見被告事後改稱其當時尚未開始左轉之可疑;再者,以被告在案發後警方甫至現場處理時及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最近,理應記憶最為清晰、正確,且是時被告較未受外界之影響,亦較無時間考慮到若據實供述可能對自己不利而故為不實之陳述,是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應與事實最為接近,而為可採。
㈢又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係倒於中正一路之內側車道,車頭朝樹林市方向,後方遺留有8.9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即係倒於中正一路之外側車道,車頭朝鶯歌鎮方向,後車輪往鶯歌鎮方向遺留有14.4公尺之刮地痕,兩車刮地痕之起點均係在外側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之位置等情,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可稽,是由兩車所遺留之刮地痕判斷,兩車發生碰撞之地點應即係在中正一路外側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另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燈上遺留有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之微小碎片,及兩車之車損情況分別為被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燈罩破裂,車牌凹陷,後擋泥板左側斷裂,左側下方引擎蓋破裂,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則係前擋板破裂,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並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參,亦足認兩車發生碰撞之位置係被害人賴正吉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頭撞擊被告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尾靠近左側位置,且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之機車原係行駛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因之,依兩車於碰撞前之相對位置研判,倘如被告所言,其當時仍係在直行狀態並未開始左轉,則以兩車當時均係在直行狀態,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之機車並係行駛在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後方,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兩車滑行倒地之位置應係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機車在左(即靠內側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右(即靠外側車道)為是,惟此與兩車實際倒地之位置恰好相反,反之,倘如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其當時係在左轉狀態,則在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左轉時有一向左之作用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始會倒地向左滑行至內側車道後停止,被害人賴正吉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在外側車道滑行後停止倒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右方,此與兩車最後實際倒地滑行停止之位置亦屬相符,益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應屬可信。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迴車之意,而
由現場照片可知,中正一路係以中央分隔島分隔對向車道,是被告如欲迴轉,必定需選擇在交岔路口處始得完成迴車之動作,而本件於現場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側車道靠近行人穿越道附近,已如前述,亦即係在交岔路口之位置,此恰為適於被告迴車之處所,被告當時既因行駛路線有誤而欲迴車,當會選擇此等位置完成迴車之舉,否則被告再繼續往前行駛,即會因有中央分隔島阻隔而根本無法迴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僅係準備而尚未開始左轉,顯與常情有違。
㈤至辯護人雖稱由被告機車之車損係在後方而非左側車身,可
以證明被告當時並未開始左轉云云,惟由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機車之車損情形為車尾燈罩破裂,車牌凹陷,後擋泥板左側斷裂,左側下方引擎蓋破裂,受損較嚴重之部分均係在後方偏左之位置,而非正後方,且以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依一般機車駕駛人在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欲迴車之駕駛習慣,多有由外側車道斜斜地往左前方行駛,到交岔路口後再迴轉,而非在開始左轉後即係立即左轉90度橫越中正一路,是在此情形下,被害人賴正吉騎乘機車自後撞擊被告所騎機車之位置未必係在左側車身,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在甫開始左轉斜行變換車道時遭被害人賴正吉騎乘機車自後撞擊,其撞擊位置即會在車尾靠近左側之位置,此等車損情況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當時係在左轉過程被自後追撞所可能造成之車損情況相符。因之,綜合兩車發生撞擊後倒地之位置、刮地痕、車損狀況等情形以觀,堪認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確已開始左轉迴車無疑。
㈥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經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竟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是否仍有來車,即驟然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被害人賴正吉於酒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4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違規騎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有過失。又被害人賴正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賴正吉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賴正吉之行為雖亦與有過失,惟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賴正吉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賴正吉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內側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路段,貿然由外車道左轉迴車,且疏未注意同向左側後方車輛動向,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賴正吉死亡,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其過失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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