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65號、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金鯉童小 瑪莉 」、「ROCKFE
VER手型跳舞機」、「七龍珠彈珠台」之電子遊戲機各壹台(以上機具均含IC板各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反斗城娃娃坊」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向桃園縣政府請領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項目僅有(一)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二)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自動販賣機台)(娛樂業除外)等項,並無電子遊戲場之營業項目許可,竟仍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起,在上址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控,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金鯉童小瑪莉」、「ROCKFEVER手型跳舞機」、「七龍珠彈珠台」(以上機具均含IC板)各一台,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及IC板四片。甲○○經警在上址查獲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後,仍未辦理完成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復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繼續在上址擺設「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七台、「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五台、「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一台、「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八台等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顧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再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僱用之員工 廖俞佳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現場檢查紀錄各一份與現場照片共十九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超級大舞台」、「金鯉童小瑪莉」、「ROCKFEVER手型跳舞機」、「七龍珠彈珠台」各一台(以上機台均含IC板)等電子遊戲機具可資佐證;被告雖在警詢中辯稱渠不知其所擺放之機具是不可擺放的云云,惟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稽查員於偵查中述明:被告所擺設之前述電子遊戲機具,實質上均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之電子遊戲機等情屬實,被告既有擺放該等電子機具營業之事實,事後自不能諉稱不知違法,且被告所經營之「反斗城娃娃坊」既登記營業項目為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選物自動販賣機台)(娛樂業除外)等項,有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九三一四九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佐,則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按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前開規定,雖其經營行為多次,但均屬一個業務,本質上屬繼續犯之性質,仍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連續犯論處,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礙主管機關工商稽核及管制,且遭查獲後,仍再次經營,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尚無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超級大舞台」、「金鯉童小瑪莉」、「ROCKFEVER手型跳舞機」、「七龍珠彈珠台」(以上機具均含IC板一片)之電子遊戲機各一台,既為被告擺設於上址內,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被告所擺設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七台、「PP豬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五台、「野蠻遊戲自動販賣機」一台、「KK猩精品&卡片多媒體自動販賣機」八台等電子遊戲機具,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前開電子遊戲機具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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