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晏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黃琨晏(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滿18歲)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並知悉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接續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00000號「北天宮」廁所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於A女為性交2次。
二、案經A女之父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琨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2至2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9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父指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4頁),並有指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至19頁),復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A女之戶籍資料、相片資料、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父之戶籍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2年12月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警卷證物袋),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係在同一地點且密切時間內所為,出於一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決意,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按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條即指刑法第227條),其所稱「十八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參見)。查被告為於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被告於102年5月27日業已滿18歲,於犯罪行為時(於102年10月2日凌晨1時許),被告顯已逾18歲,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即無刑法第227條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週,竟無
法克制己身之慾望,而與被害人A女為性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參酌被告年紀甚輕,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A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害人A女未提出告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A女之父及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被告係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是其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其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項之折算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