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小字第547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稱前案)業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確定,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為其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僅請求賠償損害之細項不同,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所請求賠償損害之細項雖與前案不同,因訴訟標的相同,仍應為既判力所及,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