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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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鄒宜儒
相對人 林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第二審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證。
三、經調取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芷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0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預納。
2,480元
相對人聲明異議,扣除已繳納前開費用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6,285元
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
合計(新臺幣)
9,265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868元(計算式:9,265×88%=8,1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預納之6,285元,尚應支付1,8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