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59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素珍
被告 陳偉珽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霈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製作簡化判決書。
二、簡要理由如下:
㈠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208元均為烤漆之費用,均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請求均為烤漆費用之部分,故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總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為17,208元,而本件原告主張之金額為17,200元,未逾上開數額,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