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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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199號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鄭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貳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011元,及其中32,056元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1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11元,及其中32,056元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辦理現金卡貸款,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憑以取得現金卡貸款之額度,依「板信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嗣板信銀行於94年6月2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迄至110年9月8日止,仍積欠117,011元(含本金32,056元、已到期之利息84,95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含代償服務申請暨約定事項)、板信銀行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帳務明細、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