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15號
原告 陳漢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鈺丰 、 陳樹松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惟與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卻未載租賃標的物及使用範圍(僅記載住宅),請確認本件應返還租賃標的物為何?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請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或所有權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影本。
二、陳報租賃標的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可否特定,並表明是否聲請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不動產之範圍、面積。
三、陳報租賃標的物(不含土地)之交易價額,並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如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文件、價金收據、估價報告、近期相鄰同類不動產成交行情證明、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四、原告應按上開陳報租賃標的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須扣除已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
五、請敘明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每月給付租金14,000元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請求之法律依據)。
六、提出系爭房屋完整之租賃契約資料、房租收付款明細表、系爭房屋(外觀)之現況彩色照片。
七、上開租賃契約於民國109年7月1日期滿後,兩造為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之法律關係?有無終止系爭租約或租約屆滿前向被告為不續租之意思表示?應提出相關資料(如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
證物資料,以利寄送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