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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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訴字第17號
原   告 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善棚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
被   告  曾綉雲
被   告 普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怡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二、中關於「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08,764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93,1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原判決書第3
頁第19行至第20行),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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