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24、2340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龔宇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龔宇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對龔宇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龔宇光於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某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仁義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對龔宇光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宇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下稱A案)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33頁、第45頁、第49頁】、【見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下稱B案)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1頁至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A案警卷第9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A案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查獲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見B案偵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B案偵卷第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B案偵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A案警卷第13頁;B案偵卷第45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起訴書雖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各達每公升0.81、0.76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A案審交易卷第49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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