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昇誠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小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含密碼),以每使用1次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王孺焱蔡淑菁趙莉沂 (下稱王孺焱等3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王孺焱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昇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73頁、金簡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孺焱、趙莉沂、證人即被害人蔡淑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2至23頁)及王孺焱等3人分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王孺焱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王孺焱等3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王孺焱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見金簡卷第29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及王孺焱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迄今尚未能與王孺焱等3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孺焱等3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告訴人王孺焱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1日12時24分起,以LINE向王孺焱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9日15時48分許3萬元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至11頁)2被害人蔡淑菁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8日20時起,以LINE自稱「薪福貸經理」,向蔡淑菁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解凍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9日16時35分許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7至20頁)111年3月29日16時37分許3萬元3告訴人趙莉沂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4日9時20分起,以LINE自稱「薪福貸經理」向趙莉沂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繳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1年3月29日15時30分3萬2,000元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32、34至46頁)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3號卷金簡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卷偵一卷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卷偵二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號卷偵三卷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號卷偵四卷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049400號卷警一卷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54364號卷警二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