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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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壹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90號鑑定書」,及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瑞所為(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偵訊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洪仔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持有時間,所持有之數量,及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5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5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9頁、院卷第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於聲請意旨表明聲請沒收之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85號被告黃俊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次),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2次)確定,上開各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黃俊瑞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咖啡廳,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於翌(27)日0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與發祥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盤查,扣得上開未施用之海洛因3包(驗餘總淨重:1.823公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3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上開海洛因3包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俊瑞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