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金簡字第243號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羿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羿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前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朱繼文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旋遭詐欺份子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朱繼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繼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羿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本院卷第62、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華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1、8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繼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3至5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銀行111年2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5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165至16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作為詐欺份子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已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向告訴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其提供前開帳戶之始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59頁),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90萬元,於112年9月13日止,被告業已遵期給付告訴人每期3萬元,共6萬元之金額等情(詳本院第65至66頁,112年度雄司簡調字1746號調解筆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被告提出之8月份、9月份交易明細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朱繼文之請求上訴指摘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原審量刑過輕,雖屬無理由,然因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金額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審簡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遵期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本院卷第65至67、95至99頁),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即本院卷第65至67頁調解書內容)。又被告如違反前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原宣告之緩刑即得撤銷,附此說明。
七、沒收與否之認定: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份子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都韻荃法官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朱繼文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19日起,撥打電話予朱繼文,向朱繼文佯稱:是其好友 陳柏蒼 ,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朱繼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110年12月20日14時14分許100萬元附表二:被告應履行之負擔編號負擔內容(即調解筆錄內容)1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朱繼文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朱繼文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74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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