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澤祥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0時46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集團為詐騙之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黃柏凱 詐騙款項,致黃柏凱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詢據被告王澤祥(下稱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皮夾掉了,我皮夾內的身分證、郵局提款卡都放在裡面,密碼沒有寫在提款卡上,當時還有遺失身分證,但我原先就有遺失補辦身分證過,所以這次就直接拿上次補辦的身分證用,沒有再去補辦身分證,我要去郵局補辦,郵局跟我說請我去警察局,說我的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而告訴人黃柏凱嗣遭詐騙,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柏凱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作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費盡心力詐得之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顯已確信本案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持提款卡提領甚明。再者,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然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犯罪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而係提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
(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復觀被告於偵詢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率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無可能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但此舉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108年間(即5年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柏凱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2日19時20分許起,佯為「新光影城客服」撥打電話向黃柏凱佯稱:之前在新光影城用信用卡購買的電影票,因為工作人員失誤導致重複下訂數筆訂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黃柏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