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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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3、51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車輛欲進行迴轉時,如確實注意來往車輛,而未貿然迴轉,應不致發生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甲○○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師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77號被告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1月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二路13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未成年人,00年0月生),沿美術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頭部外傷、左側手部擦傷、右下腹挫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嗣丙○○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乙○○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照片。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乙○○)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ㄧ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處。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