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一號
再抗告人甲○○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來福 ︵即重整
李青殷 ︵即重整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即重整人︶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源泉 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所持理由,無非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所指保證人所應代負之履行責任,僅指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而言,然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額,不僅再抗告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而已,連同該公司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全額均算在內。原法院未查,竟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聲請,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固規定裁定重整後,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然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此為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係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債務負擔從屬性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申言之,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於公司重整程序進行中,仍得行使,或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萬有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其重整計劃經第六次重整關係會議可決,並經該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認可,重整計劃迄未完成,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再抗告人甲○○為萬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萬有公司重整後,相對人原得求償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確實因而受有相當之減免。甲○○既於萬有公司向相對人借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保債務之履行責任。再者,本件強制執行扣押執行之標的係甲○○出租廠房、土地予萬有公司之租金債權,而萬有公司所應支出之租金,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屬於公司之重整債務,應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且不論重整程序是否終止,優先受償之權利均不受影響。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其對萬有公司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全額,並非僅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足見本件強制執行之爭議,係在執行債權數額之範圍,而非在於強制執行程序存有應行停止執行之障礙問題,亦即非不得執行。是相對人就其減免部分,聲請就甲○○之租金債權為執行,並無礙於萬有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從而,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不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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