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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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滑鼠、收音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行第4個字後方補充「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與告訴人乙○○之前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上開恐嚇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個別,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開山刀砍毀他人財物,復朝告訴人乙○○揮舞,同時口出恐嚇之詞,使告訴人乙○○極度畏懼,且於離去案發現場後,又再次返回現場欲找告訴人乙○○,並因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以信號彈毆傷告訴人甲○○,法治觀念顯極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參以其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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