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林輝雄 係屏東縣春日鄉鄉長, 葉西珍 係該鄉公所財經課技士均為公務員。民國89年7月間,葉西珍承辦該鄉「草山溪疏濬工程」及「士文溪疏濬工程」,因林輝雄曾告知其該工程經費係由同案被告 梁宇凱 向經濟部爭取得來,乃認林輝雄有意將該等工程交由梁宇凱承包,即通知梁宇凱提供三家比價廠商以完成比價作業。梁宇凱與被告甲○○(被告林輝雄、葉西珍、梁宇凱3人已先行審結)約定由甲○○經營之石吉工程行承作上開工程,惟因該工程行不具備營造廠之投標資格,梁宇凱與甲○○乃基於共同以借牌投標之詐術取得該等工程承包權之犯意,由梁宇凱出面向長漢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漢公司)、揚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揚城公司)及南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信公司)借牌參加該二工程之比價,並提供此三家公司予知情之葉西珍簽請知情之林輝雄核定由此三家公司投標比價。同年月21日該等工程開標時,主持開標之林輝雄、承辦開標之葉西珍均明知該三家公司均係由梁宇凱及甲○○借其名義投標,並無實質比價投標之事實,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應不得開標,竟仍為開標之程序,並決標由長漢公司得標承作該二工程。由葉西珍將開標、虛偽比價及決標結果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記錄表,由林輝雄核章,在場監標之該鄉公所主計人員 郭秋月 則因不知情而未提出異議並蓋章於該比價記錄表,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對採購程序稽核及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梁宇凱與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與梁宇凱共謀,由梁宇凱出面借牌投標,並於89年7月21日決標時得標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梁宇凱於調查站中之供證情詞相符(90年偵字第4904號卷第19頁),並有屏東縣春日鄉公所招標簽呈1份、比價記錄表、底價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採。至同案被告梁宇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雖有向長漢公司及揚城公司借牌參與本件二工程之比價投標,然南信公司伊係通知 鍾應賢 轉知有此投標機會,南信公司係自行投標,伊未向南信公司借牌云云,及證人即南信公司之負責人 賴伯霖 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之投標確係經其母賴 楊燦桃 之梁姓友人告知,南信公司係出於欲標得該等工程之真實意思投標,並非借牌予梁宇凱云云;證人 賴楊燦桃 證稱:係鍾應賢告知伊春日鄉有該工程可投標,問伊要不要作云云,均附和共同被告梁宇凱之辯詞。惟查:
(一)梁宇凱上開辯詞核與其調查站中之供述不符,且梁宇凱自承其係因友人即被告甲○○曾幫助過伊,所以幫其借牌承作該工程等情(同上偵查卷第91頁),足見其欲借牌標得系爭工程之意圖甚明。而其既已向長漢、揚城公司借牌參與本件投標,衡情豈有再通知南信公司與之實質競標之理?益徵其審理所供,洵屬事後避就之辯詞,並不足取。
(二)南信公司係委託 曾憲政 代理出席投標並由曾憲政代領退還之押標金等情,有委託代理出席授權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對照賴伯霖及其母賴楊燦桃於偵查中所證彼等均不認識曾憲政等情觀之(同上偵查卷第63、176頁),南信公司若係實質參與比價競標,而與梁宇凱、甲○○無關,自無從委託素不相識之曾憲政代理出席投標並領取押標金,足徵賴伯霖及賴楊燦桃上開證詞顯非實在。
綜上所述,被告有與梁宇凱共謀借牌投標,並因此得標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茲應審究者,被告借牌投標之行為,有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責?經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細繹此法文意旨,應係指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為手段而使其他欲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始構成此條項之犯罪,故此之「廠商」應係指其他實際上欲競標之廠商,蓋形式上參與投標之廠商若本無競標之意,對之而言亦無開標結果正確與否之問題。準此,若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出借名義證件之廠商原無參與競標之意思,借用人自無構成本條項犯罪之餘地,此觀諸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87條第5項始將「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處罰規定與此條項併列,益可明瞭。本案被告甲○○固與梁宇凱有共謀借牌投標之事實,然出借營造公司名義之長漢公司、揚城公司及南信公司既均單純出借名義予甲○○、梁宇凱參與投標,本身自始即無實際參與競標之意思,自非因被告甲○○之詐術或不法方法使彼等「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既無實際上欲參與競標之廠商存在,被告甲○○借牌投標之行為自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關於借牌投標之處罰條文係91年2月6日增訂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之借牌投標行為則係在89年7月間,其行為時法律尚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以行為後修正之同法第87條第
5項相繩。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借牌投標之行為,於行為當時並不構成犯罪,其行為即屬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雅莉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