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華山寺公廁,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5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在上址查獲,且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5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段,以約每天施用數次或數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10月4日15、16時許止,○○○鎮○○路某廟宇,以約每天施用數次或數天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95年10月5日13時50分許,○○○鎮○○里○○路段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及針筒1支,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提起公訴,而於95年10月31日繫屬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9號),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5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95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與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5年8月25日13時5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是檢察官於95年11月21日就應屬同一案件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5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3日屏檢 瑞仁 95毒偵1901字第3299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顯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羅培毓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