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8日下午
4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進巷2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13時許止,在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南進巷22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月15日20時許,在前開住處,以將毒品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其汽化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10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見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0950013595號卷第3頁、95年8月18日警詢筆錄),且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集合犯,而得分別評價為一罪:
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
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基此,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
⒊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能戒除毒癮,旋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獲准並提起公訴。其受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終結戒治程序出所;其遭起訴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上開判決尚未執行,其又分別因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先後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93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自93年7月29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3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本應至95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於94年11月22日即獲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其於95年8月18日返監執行有期徒刑5月29日之殘刑及接續執行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3號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現仍執行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即知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等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可認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案件(95年度訴字第803號)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且前開95年度訴字第803號案件判決宣示之時點為95年10月4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犯行時點(即95年8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