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三代」、「金蛟龍」、「Q將」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之新臺幣叁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11月8日起,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在其所開設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桂美美髮屋」內,擺設利用電子設備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虎豹三代」、「金蛟龍」、「Q將」各1台,供不特定人以10元硬幣投入押注,藉射倖性之事實決定可贏得不等倍數之現金,或輸掉投入硬幣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1月23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台及機具內財物新臺幣(下同)33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相片8張在卷足憑,且有上開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3台(各含IC板1塊)及機台內之現金
330元可佐,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即屬未經設立而營業;又按同條例第22規定,其處罰對象為「行為人」,即指實際違規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業者,至於營業場所、設備之規模,該條例並未有明文設限。是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在上址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等情,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自95年11月8日起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業據其自承在卷,其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其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賭博性之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反覆持續達半個月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以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之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辦法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與顧客進行賭博,不僅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監督管理,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營規模小、經營時間尚短、獲利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虎豹三代」、「金蛟龍」、「Q將」電子遊戲機各1台(各含IC板1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330元,則為在上開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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