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所犯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94年3月中旬│94年8月14日下午2時15分││犯罪日期│至│回溯24小時內某時│││94年8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5589號│94年度毒偵字第6693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45號│95年度簡字第95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15日│95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定├─────┼───────────┼───────────┤│之│案號│94年度訴字第2845號│95年度簡字第956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4月13日│95年8月28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助字第489號│95年度執字第2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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