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聲請人 莊瑞霖 代理人 鄧雅旗 律師相對人 莊茂森 關係人 莊惟臣
莊沛珊 蘇美鳳 上一人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茂森(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惟臣、蘇美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莊沛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莊惟臣(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次子、莊沛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長女、蘇美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合併左側偏癱、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需用鼻胃管餵食,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莊惟臣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莊沛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訊問無回應,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因受到腦中風後遺症影響,其一般日常生活功能中,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已完全無法自理,其他身邊事務處理也無法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目前相對人之生活、經濟由家人協助管理照顧。相對人之社會職業功能有重度障礙,在認知功能方面,其判斷力及思考能力亦有嚴重障礙,以致於無法合理且適當處理自身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相對人有重度,血管性失智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未來無法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澄高字第一0三0三四三號函檢送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關係人蘇美鳳則認為上開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並表示相對人意識可以自我表達,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另一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均不語,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為器質性精神疾患,其程度重大,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精神疾患,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0四年二月四日院精字第一0四000一四三八號函檢送之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部分: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莊惟臣為相對人之次子、莊
沛珊為相對人之長女、蘇美鳳為相對人之配偶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蘇美鳳與相對人之婚姻不符法定要件,婚
姻關係應不成立,其法律地位尚屬不明,不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在安養中心之費用均由關係人莊惟臣負擔,關係人蘇美鳳經濟狀況不佳,並無收入,且與相對人之子女高度敵對,故由關係人莊惟臣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莊沛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關係人蘇美鳳則主張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 莊馥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莊惟臣、蘇美鳳對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事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對受監護人身心狀況與表意能力之評估:①受監護人之身心狀況評估:據觀察,受監護人服裝儀容合乎時宜,四肢無明顯外傷,氣色佳,而訪談當時僅有以微笑方式回應社工員,並無表達任何言語,其整體受照顧狀況屬良好。目前受監護人收入為租金收入每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老人年金,另有臺中市○區○○路○○○號之土地。②受監護人之表意能評估、可期待之結果:受監護人並無任何言語表意,無法明確知悉其意願。2、對聲請人或選定監護人之身心狀況與意願之評估:①監護意願評估:關係人莊惟臣認為受監護人為自己父親,對於受監護人相當關心,過往因與關係人蘇美鳳間互動不睦,蘇美鳳曾有阻撓介入受監護人生活之情況,近期發現蘇美鳳霸佔受監護人名下之土地權狀、個人證件、重要物品等,關係人莊惟臣及其手足對蘇美鳳之行為感到可疑,自覺應保障受監護人之財產、人身利益,故有意擔任監護人一職,評估關係人莊惟臣爭取之態度積極。關係人蘇美鳳認為受監護人曾因水腦症開刀後,其照顧者亦是由蘇美鳳擔任,至今已有多年照顧經驗,與受監護人互動良好,又聲請人、關係人莊惟臣對受監護人相當不孝,過往未有照顧之經驗,抱持財產爭奪之心,關係人蘇美鳳對於關係人莊惟臣照顧受監護人一事並不認同,認為由本人擔任監護一職,對受監護人應為較佳,故有意擔任監護人一職,其爭取之態度亦屬積極。②監護能力評估:關係人莊惟臣目前為游泳池經營者,每年收入為二百至三百萬元,從事此份工作多年,經歷豐富,自認經濟狀況穩定,而觀察關係人莊惟臣訪談時情緒狀況穩定,服裝儀容合乎時宜,四肢並無明顯外傷,身體狀況尚可,又最高學歷為研究所,對於監護人一職之責任、義務足夠之理解能力,自認過往並無對受監護人有不利之情事,評估其監護能力佳。關係人蘇美鳳目前已無工作,每月以租金收入、儲蓄負擔家計開銷,自認經濟狀況尚可,訪談時關係人蘇美鳳精神狀況穩定,服裝儀容合乎時宜,因其曾因意外而從高處墜落傷及頸椎,目前行動雖屬緩慢,但生活均能夠自理,整體身心狀況尚可,又其學歷為國小,對於監護人一職之責任、義務已有足夠了解,自認過往並無對受監護人有不利之情事,評估其監護能力佳。③監護時間評估:關係人莊惟臣自述目前工作時間相當彈性,能夠處理受監護人緊急之醫療、照顧;關係人蘇美鳳自述目前已退休,能夠全日照護受監護人,本會評估關係人莊惟臣、蘇美鳳均有足夠能力提供充裕之監護時間。④監護環境評估:關係人莊惟臣目前所居住之房屋為公寓,住所為其自為所有,但未來並無將受監護人帶至家中居住之打算,而是安排至醫療設備、照護人員均屬完善之養護中心,自認有足夠能力提供受監護人穩定之照護環境;關係人蘇美鳳住所為獨棟透天厝,一樓承租店家作為餐飲店面,關係人蘇美鳳認為受監護人在此已居住多年,對此環境相當熟悉,未來亦會將受監護人帶回家中照顧,關係人莊惟臣、蘇美鳳均有足夠能力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⑤監護規劃評估:就醫計畫部分,關係人莊惟臣、蘇美鳳均自認有充裕之監護時間,能夠親自陪伴受監護人前往醫院就診。財產管理部分,關係人莊惟臣認為,照顧受監護人為子女之責,因此自認有足夠能力負擔照護費用,又希冀能妥善使用受監護人名下所有之財產作為照顧費用。關係人蘇美鳳認為目前可使用租金收入、老人津貼作為受監護人之照顧費用,而土地部分,關係人蘇美鳳無意處分,認為應作為未來居住地。3、會同人之身心狀況與意願之評估:關係人莊沛珊為亞洲採購員,每月收入約一千五百美金,近期協助關係人莊惟臣管理游泳池,其並無負債或貸款,經濟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對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責任、義務有足夠了解,自認過往並無對受監護人有不利身心健康之情事,評估其整體之身心狀況屬正常,而觀察其對於爭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職態度積極。4、具體建議:本會建議應由關係人莊惟臣、蘇美鳳共同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莊沛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基金會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財龍監字第一0三一四七九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訪視報告,認關係人莊惟臣為相對人之
子,關係人蘇美鳳為相對人之配偶,二人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瞭解,且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亦負責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安養等相關事宜,並有強烈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前開訪視報告亦評估關係人莊惟臣、蘇美鳳應有足夠之照護能力。基此,本院認應以由該二人共同監護相對人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方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蓋由該二人共同並相互監督,憑以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方可避免由單一人獨任監護人,而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致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發生。
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莊沛珊係相對人之長女,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關係人莊惟臣、 莊富美莊素珍 、莊雅蘭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在卷可按,爰指定莊沛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莊惟臣、蘇美鳳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莊沛珊,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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