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119號再審原告 孫望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李吳阿守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