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義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義鴻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告吳義鴻因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3年9月15日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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