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交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4號原告 高榮隆
高 陳錦香 被告 周寶運
漢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漢淇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乙、被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之記載。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該起訴並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高榮隆等2人已因被告周寶運涉犯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周寶運等2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新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於103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2人就已生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訴訟標的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訴於法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