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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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明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1年度執更字第1233號、103年度執字第43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又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亦有明文。故刑事裁判之執行,係以指揮書之掣發為其執行之開始,至於指揮書中記載之刑期起算日期係關於刑之執行期間,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942號刑事裁定供參)。本件檢察官執行本院101年7月26日確定之101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7月30日確定之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關於罰金新臺幣8萬元、10萬元部分,以易服勞役80日、
100日方式執行之,而於101年9月24日、103年8月28日掣發101年執更己字第1233號、103年執己字第4332號執行指揮書時,該罰金刑部分,已開始執行,並未逾罰金行刑權時效期間。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已逾8年尚未執行為由,據以主張罰金刑即新臺幣8萬元、10萬元部分之行刑權時效已消滅,即為無理由。
其異議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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