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萍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係向被害人 溫評凱 誆稱小孩要開刀住院需要手術治療費用,令被害人溫評凱陷於錯誤,而要求被害人 李承潤 交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被告,則此12,000元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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