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毅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毅鴻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王毅鴻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大樓保全, 蔡志昌 則係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租客。」更正為「王毅鴻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租客,蔡志昌則係上開社區大樓之保全人員。」、證據一㈠「被告王毅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及供述」更正為「被告王毅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毅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為表達對告訴人不滿,毆打告訴人並出言侮辱之行為,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並出於同一目的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不相識,僅因社區停車位之溝通過程不滿彼此語氣,即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手段有可議之處,另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受之刺激、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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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325號被告王毅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毅鴻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社區大樓保全,蔡志昌則係該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租客。緣雙方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文化一路1段230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因社區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詎王毅鴻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當場徒手毆打、拉扯蔡志昌胸部,並朝蔡志昌吐口水及以「幹你娘」之不雅言詞,公然辱罵蔡志昌,足以減損蔡志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蔡志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志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毅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蔡志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其係出於單一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檢察官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