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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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岳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對 張中昱 辱罵「幹你娘」等語,以貶損張中昱之名譽」更正為「對張中昱辱罵「幹你娘」等語,以上開粗鄙足使人受辱之言詞侮辱張中昱,而貶損張中昱之人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竟公然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未婚、甫出獄不久之生活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他卷第36頁、院卷第27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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