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錦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情緒,無故對告訴人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係因情緒妄想而犯本案,目前仍在吃藥控制,此有鹿港基督教醫院函及病歷各1份可稽,其因一時疏誤,致罹刑典,雖未坦承犯行,然只要被告持續吃藥控制精神狀態,應不會再罹刑典。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倘若被告於緩刑期內再犯,即有可能會被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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