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執字第45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於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後,復另為處分,於法不合,爰提出抗告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可知聲明異議之期間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如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行程序必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倘係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者,則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為執行程序之終結,在不動產之情形,係以買受人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此外,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更指出:「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程序,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96年10月12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時,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是依上開院解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執行法院當不得進行任何撤銷或更正之處分,惟原執行法院竟於同年月23日,不顧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稱之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優先購買權僅屬債權性質等情,復就同一不動產又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乙○○,原執行法院此一違法更正之處分,於法當屬無效。
㈢原裁定固以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所謂「毗連耕地之現耕
所有權人」,係指只須土地所有權人於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在土地上有耕作即可,至於係所有權人親自耕作或以機械代替人力或委請他人實施耕作,均在所不問等語,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然上開條文中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現耕』意義,可由同條第2款之規定「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推知。亦即並非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可享有重劃農地之優先購買權,換言之,共有人僅是必要條件,尚須具備「現耕」客觀事實之共有人,始構成充分條件而取得優先購買權,是所謂的「現耕」是指「人」的耕作事實,而非指「地」的現耕事實。同理可知毗連耕地所有權人欲主張優先購買權,亦應具備相同要件,是該條規定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非規定為「毗連現耕地之所有權人」,故倘如毗連耕地出租予第三人耕作,因所有權人既無實際從事耕作,自無取得優先購買權之餘地。
㈣本件相對人自72年即旅居國外,鮮少返國,此有原審法院調
取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相對人入出國紀錄可稽,此外,相對人母親於原審法院96年11月19日執行筆錄中亦陳稱:「他(乙○○)在美國工作,在美國公司上班」等語,是相對人長年旅居國外,不以農為業,更未曾從事耕作甚明。其對於台灣之農地根本無「現耕」之意思,更無「現耕」之行為,焉能認為其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而令其取得優先購買權?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母親自稱「代替」相對人管理,曲解為相對人有「現耕」之意思與行為,當已違背法令規範之意旨,原裁定顯有應予廢棄之理由。
㈤再農地重劃條例並未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3項規
定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違反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之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之明文,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認係與土地法上之優先承買權相同,均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若農地所有權人已將農地之所有權出售予第三人並辦妥移轉登記時,優先承買權人即不得請求塗銷登記,並要求原農地所有權人與其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農地所有權,而僅得就其已不能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損害,請求原農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見解可供參照。依此,抗告人於96年10月12日經原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無須經登記程序,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故原審法院雖於上開期日後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函文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其既僅具債權效力,自不足以對抗抗告人已取得具物權效力之所有權。綜上說明,原裁定所為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主張優先承買權之人必須為毗鄰耕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至使用者為何人則非所問。另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是倘拍定人確已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仍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 林楊錯 所有之新營市○○段○○○○號土地,其使
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作農牧用地使用,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6年度執字4519號案件強制執行在案,並由抗告人甲○○於96年10月3日以新台幣733,000元拍定得標,復經原法院於同年月12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且於同年月16日下午由抗告人之代理人 蔡榮堂 收受送達等情,有原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筆錄(乙標)、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各1紙附卷可按。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抗告人於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96年10月16日起,不待地政機關登記,即已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㈡又毗連耕地所有權人之優先承買權,目的係為使農地得供農
用,並避免農地過度分割,影響機器耕作而無法發揮效能,是毗連耕地所有權人只需其土地現供農作使用即可,縱其將農地出租他人耕作使用,因尚不影響上開目的之達成,自無不可。惟上開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性質,亦即其僅得於農地出售時,向出賣人為主張,並非可毫無限制任向第三人為主張。本件原審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後,始於96年10月16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相對人乙○○優先承買,並於同年月17日發函地政機關暫緩登記,然抗告人既已合法取得上開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其所有權人地位自不因地政機關暫緩登記而受影響,且因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相對性,不得於抗告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為主張,故相對人雖符合前揭毗連耕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之要件,然因抗告人已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自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原審漏未就上開各情予以詳查,逕認相對人符合優先承買之要件而許其優先承買前開不動產,顯有未洽,容有再予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取得執行標的物所有權,相對人已不得再主張優先承買等語,為有理由,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既有上開不當,抗告人指摘及此,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期更為妥適之處置,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