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1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更名洪湧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34號中華民國9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嘉義市公民大學之義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四十秒許,在嘉義市○區○○路「公民大學」前,因行人乙○○血中酒精濃度達261mg/dl(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經救護車將乙○○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並經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為261mg/dl),已站立不穩,並無故敲打停放在路邊 柯秀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校工友丙○○(已判決無罪確定)發現,召喚甲○○前往勸離,並由丙○○在乙○○之左後方攙扶、甲○○與乙○○面相對並以雙手撐著乙○○腋下,使乙○○往後方倒退,甲○○明知乙○○酒味甚濃,已站立不穩,應注意其行走有跌倒之可能,並能注意,且客觀上可以預見酒味甚濃已站立不穩,跌倒後可能碰撞,而造成嚴重之身體傷害,又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於攙扶乙○○倒退行走時,未注意其係酒醉之人倒退行走腳步難免不穩,於乙○○倒退行走跌倒之際,未及時抓住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顱骨骨折及腦右頷葉出血之重傷害。延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缺血性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因長期使用呼吸器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暨告訴人、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而在檢察官面前陳述及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右揭時、地有要勸離被害人乙○○,以避免其繼續拍打停放路邊車輛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從監視器看到告訴人拍打車前蓋,即出去處理時,看到告訴人走到駕駛座旁的後照鏡附近,因為被害人不離開,伊在被害人前面以雙手攙扶被害人的腋下,當時丙○○走過來扶著被害人的手臂,往被害人後面倒退,往後退一、兩步,重心就變了,被害人腳好像絆到東西,就往後跌倒,並沒有要推倒被害人,又辯稱被害人因喝酒醉酒,致走路不穩,語無倫次,到處以自己之身體頭部衝撞公民大學玻璃以及路旁之車窗,復跌跌撞撞,始造成頭部嚴重傷害,應與上訴人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十六秒許,被害人乙○○走到停放在嘉義市公民大學門口之自小客車前拍打引擎蓋,同分二十七秒乙○○走到該自小客車駕駛座旁拍打該車玻璃,同分三十九秒被告丙○○在乙○○左後方,被告甲○○在乙○○右前方,乙○○倒下同時,被告甲○○與丙○○二人右手均有往前,丙○○站在後面距離被害人有一段距離而丙○○身體並往前傾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事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帶查證屬實(詳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上訴審卷第八五頁),並有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作當天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帶定格放大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與丙○○分別站立在被害人前面及左後方,並以手攙扶已酒醉無法正常行走之被害人往後方倒退行走,在倒退行走過程中,被害人往後跌倒,因而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顱骨骨折及腦右頷葉出血之重傷害。又被害人案發前曾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達261mg/dl,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二)惠醫字第一六0一號函在卷可稽。其血中酒精濃度已高出正常值之50mg/dl甚遠,堪認已達酒醉之程度,而無法正常行走。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代理人主張被害人係遭被告甲○○正面用手推擠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往後倒下,始致本件傷害之結果云云。然查,依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監視錄影帶勘驗筆錄分別記載:「丙○○在乙○○左後方,乙○○倒下同時,被告與丙○○二人右手均有往前。丙○○身體有往前傾倒」、「被告在被害人對面,二十七分四十秒被害人跌倒,當時有見到被告的手在前面,丙○○站在後面距離被害人有一段距離」等語。並未明顯有被告推擠被害人之記載。又依證人即警員 邱群童 於原審證稱:「錄影帶是看出他們二人(指被告與丙○○)各站在被害人的左右邊。其實錄影帶看出的樣子,我覺得他們不是故意要推他,好像是絆到腳的樣子」(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丙○○於原審陳稱:「乙○○是站得斜斜的。我是出手要扶他,但是還有一段距離,我自己還差一點跌倒,我站好時,乙○○已經跌倒,我看到他跌倒,就立刻將他扶起來」、「沒有看到被告甲○○推被害人」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六頁)。再參以案發當時在現場目擊之證人柯秀儒(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我在公民大學裡面辦理入學手續,學校人員從監視器發現被害人在拍打我的車子,我就出去要把車子移開,出去時只看到車前有一些人、有一些說話聲音,但聲音不是很大等語。另證人邱群童(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亦在原審結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被告丙○○扶著被害人,並無看到被害人倒地之情形等語,足徵證人柯秀儒、邱群童證詞,無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況且被告甲○○係在嘉義公民大學當義工,與被害人無怨無仇,又當時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欲將被害人勸離現場,更無爭吵之場面,此由錄影畫面可以清楚認定,雖自勘驗影帶中可以發現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右手均有往前之情形,但依當時被告甲○○與丙○○分站被害人之前後方,如被告甲○○當時意欲將被害人驅離,則當被告甲○○與丙○○理應同時正面推擠被害人,何須一人在前一人在後?又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我是正面攙著被害人的腋下,要往被害人後面的方向走,丙○○當時扶著被害人的右手,我們當時是要移動被害人的位置,是往被害人的後面的方向,被害人是倒退走,在移動的時候,乙○○的腳好像有絆到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見勘驗監視錄影帶顯示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二人右手均有往前之情形,應係其二人發現被害人往後退時絆倒,欲出手抓住或頂住被害人之身體無疑。否則,豈有被告甲○○出手推擠,同案被告丙○○出手頂住被害人之理?故被告甲○○辯稱被害人腳好像絆到東西,就往後跌倒,並沒有要推倒被害人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害人乙○○因被告甲○○與丙○○攙扶倒退行走,因倒退行走之緣故,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顱骨骨折及腦右頷葉出血之傷害,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出院時,仍以鼻胃管餵食,因呼吸衰竭而有氣切管,癲癇以藥物控制中,雖可以自行呼吸,每日臥床時間超過十二小時,需人照護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八月八日長庚院法字第0七0八號函、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二七二號函、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嗣因上開傷害致被害人乙○○因缺血性腸阻塞併敗血性休克、因長期使用呼吸器引發肺炎併呼吸衰竭死亡,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乙紙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一頁)則被告甲○○扶被害人倒退行走時,被害人已酒醉無法正常行走,被告甲○○應注意且能注意小心扶被害人,更何況係倒退行走,稍不小心,將會肇致被害人受有跌倒受傷,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於被害人絆倒之際,未能及時抓住被害人之身體,致被害人因而跌倒,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甲○○應可注意,並能注意,卻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查甲○○因乙○○酒後已站立不穩,並無故敲打停放在路邊自小客車,受工友丙○○之召喚前往勸離,並由丙○○攙扶乙○○右手、甲○○與乙○○面相對並以雙手撐著乙○○腋下,使乙○○往後方倒退,甲○○明知乙○○酒味甚濃,已站立不穩,應注意其行走有跌倒之可能,並能注意,且客觀上可以預見酒味甚濃已站立不穩,跌倒後可能碰撞而嚴重傷害身體;又按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於攙扶乙○○倒退行走時,發現被害人絆倒之際竟未能及時抓住被害人身體以避免其往後跌倒,致乙○○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多重顱骨骨折及腦右頷葉出血之傷害,嗣又因該傷害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被害人乙○○,造成其倒地受傷,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原審審理時到庭檢察官依被害人目前受傷之結果,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於本院更一審理時已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三讀通過,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犯本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減刑。
四、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五六六九、六五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十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三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三十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三十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㈢、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五、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未及審酌,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指摘原判決未依故意犯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尚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並在公民大學當義工維護校前秩序,應無故意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以及當時僅因一時疏忽,被害人即趴倒在地之手段、過失之程度甚輕、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死亡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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