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35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89年7月3日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均予更正)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南投縣○○鎮○○里○○路229之9號七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95年9月9日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原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90年5月23日執行期滿;其刑責部分,則經原法院以89年度投刑簡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十月確定,上揭數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5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229之9號七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雖自其所受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然因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犯施用毒品罪而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法院宣示有罪判決並確定,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故被告本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而無從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明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係於89年2月3日觀察勒戒完畢;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與本次施用毒品之95年9月4日顯已相距五年以上,其間又無另犯施用毒品之罪,此有本署全國施用毒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是無證據證明89年間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何成效,而未能戒斷被告之毒癮。再者,被告第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該次與於89年間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案件係同一案件,且係於89年12月14日停止戒治,亦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相隔五年以上,參照上揭立法理由,仍應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能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五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起觀察、勒戒程序,原裁定未審及此,係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依其文義解釋,應指曾經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其於五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此文義解釋亦核與該條之立法目的,即「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經查:
㈠原審既認施用毒品者,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且認為本件被告於95年9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229之9號七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然竟認被告前經實施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無法收其實效,理由顯有矛盾。㈡又本案被告係於「95年9月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90年5月23日)已逾五年,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未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起訴、判決確定,何以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原審裁定亦未說明,徒以被告曾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即認嗣後對被告所為之「強制戒治」(即90年5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之部分),已不足以收強制戒治之實效,無從再送觀察、勒戒,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再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所為,而其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何以本件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原審適用法則應有不合。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行審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刑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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