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19日上午9時3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將已由不詳人士在實際價值僅新臺幣(下同)950元之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高鐵公司)700T列車模型上添加「ViP」及「01」字樣之變造列車模型,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其已登錄之網站帳號:[email protected]
m.tw上網,刊登:「高鐵700TVIP版合金車輪,專用來送政府高層限量編號01,絕對稀有」、「高鐵700T官方VIP版,專用來送政府高層限量編號01公關專用只有1台不議價」等不實訊息,並以高出臺灣高鐵公司上開模型列車(950元)10倍以上之價格即9,999元為底價起標,以此足以使人誤以為其所拍賣之列車模型,果屬高價、稀有、限量之商品而陷於錯誤之詐術,對使用上開拍賣網站而閱覽該拍賣訊息之不特定人著手於詐欺行為。嗣於同年1月24日,臺灣高鐵公司法務室專員乙○○,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上情後,函告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雅虎公司遂於隔日將該上開拍賣資訊移除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高鐵公司訴由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就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即臺灣高鐵公司法務室專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供述,雖爭執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審酌該供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就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上開起標價格及文字描述其所拍賣之列車模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拍賣之列車模型係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臺灣高鐵公司嘉義車站停車場,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兜售小販,提著手提袋,內裝2台列車模型,因該小販告知該模型車為000版很稀有,專門用來送重要人物例如立法委員、政府高層等,其見該模型精緻,信以為真,乃以8,500元之高價購買,並以此為噱頭在網站上拍賣。再者,其如有意詐騙他人,其豈會使用以真實資料申請之網路帳號,並提供面交方式為交易;何況,其事後於網路上看見「問與答」上之留言,論及該模型之真實性後,發現該模型可能有問題,即自行移除拍賣網頁,而未完成交易,可見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犯意;至於該模型於事後丟棄,係因怕被親友嘲笑,始予丟棄,而非謂其心虛等語。
二、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你們高鐵公司有無送政府高層編號01,公關專用的模型?)沒有。我們公司對外販售的模型有950元的模型。
」「(問:你們950元的模型和被告在網路上販售的是否一樣?)有變造,被告應該是拿我們公司的模型,上面自行加註『01』『ViP』等字樣」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14頁)。亦即臺灣高鐵公司對外並未販售車身上印有編號「01」「ViP」字樣之公關列車模型,且被告所拍賣之模型,係變造自臺灣高鐵公司所販售價格為950元之列車模型。
此部分事實,為證人乙○○之親身見聞,應可採信。又對於此一網路拍賣之高鐵列車模型係真實存在一節,被告並不否認,雖證人乙○○另稱「被告應該是拿我們公司的模型,上面自行加註『01』『ViP』等字樣」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衡情則屬證人乙○○推測之詞,從而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自行偽造,是被告於網路上拍賣之列車模型,應係經他人變造自臺灣高鐵公司之950元之列車模型一情,可堪認定。⑵又被告就上開變造後之列車模型於拍賣網站上刊登:「高鐵
700TVIP版合金車輪,專用來送政府高層限量編號01,絕對稀有」、「高鐵700T官方VIP版,專用來送政府高層限量編號01公關專用只有1台不議價」等文字,並以9,999元之價格起標一節,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有「YAHOO!奇摩」網路拍賣檔案、臺灣高鐵700T列車模型商品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6至19頁)、「ch651111」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登錄IP資料、查詢IP及ADSL用戶資料(以上均見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20至29頁)、臺灣高鐵公司96年1月26日臺高法發字第00317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如前述臺灣高鐵公司之列車模型之販售價格為950元,從而被告既將自實際價格為950元之模型加以變造而成之列車模型,輔以不實文字,藉以抬高其拍賣價格,並以高出臺灣高鐵公司上開模型列車(950元)10倍以上之價格即9,999元為底價起標,可見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以不實文字說明其所拍賣模型之限量特性,足以使人陷於錯誤,相信其所拍賣模型之稀有價值,應屬詐術無疑;又被告公開在網站上拍賣該業經變造後之列車模型,亦足以使瀏覽該拍賣網頁資訊之不特定人所共見。按此,足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被告雖因未完成交易,而未能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但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仍屬未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96年1月間,已經36歲
,並從事醫事檢驗工作,復於法律研究所進修,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認被告已有相當之學識及社會經驗。則其苟真在高鐵嘉義站遇有小販,提手提袋持高鐵列車模型,以8,500元之高價,對其兜售,並告稱:「專用來送政府高層限量編號01公關專用只有1台」等語。此情從絕對稀有之VIP版、編號又為01之高價列車模型,卻係由小販粗糙地提著手提袋在街頭叫賣一節觀之,核與一般人所認識之高價模型商品,應係在精品店且包裝精美販售之社會通念有違,更遑論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之被告。是被告辯稱小販有以上開情詞對其兜售一節,實難採信。再者,倘如被告所稱其係以8,500元之高價購得該列車模型,且其外觀亦甚精緻;則因該模型係其花費高價購買,可謂已相當於基層勞工之半個月薪資,一般人當係甚為珍惜,即使為變造,仍可留供把玩。然被告卻於警方偵辦時,表示已丟棄,所為亦有違常理。可見被告就該列車模型非屬高價之稀有模型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再被告雖另辯稱其於拍賣網站上,係以真實資料與人交易,且於知悉所拍賣模型之真實性有疑義後,即自行移除該拍賣網頁,而無詐欺之故意等語。惟查,被告欲以何拍賣帳號進行拍賣,及於成交後欲如何交付商品等情,乃係其犯罪手法之選擇問題,均無從資為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之認定;再者,關於本案模型拍賣網頁之移除經過,係由臺灣高鐵公司向雅虎公司檢舉,再由雅虎公司移除該項拍賣資訊,並寄送警告信要求賣家不得再有此類違規行為各情,有雅虎公司96年1月29日雅虎(96)字第00120號函(見96年度偵續字第21號卷第11、12頁)、96年4月24日雅虎(96)字第0452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第34頁),及96年10月29日雅虎(96)字第01251號函(見原審卷第22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係其主動移除該拍賣網頁一節,尚難認為真實。即使係被告主動移除,但因被告既已在網站上公開拍賣,已著手於詐術行為之施行,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未遂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辯稱其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自無足採信。
參、論罪科刑部分:被告甲○○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雖因未完成交易,而未能取得他人交付之財物,但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仍屬未遂。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已明確,因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並有正當之職業,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因而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罰金新臺幣參仟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論罪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