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23號聲請人東峰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 律師相對人特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0年全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得於提存新臺幣(下同)40,000元後,在120,000元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即依上開裁定,於民國80年11月11日,以80年存字第3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於執行前對債務人特煒企業有限公司及甲○○聲請撤回執行,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結案,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金40,000元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聲請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字第1653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40,000元為擔保,而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35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於假扣押執行程序開始前,即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外和解,而由聲請人於80年11月23日以言詞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0年度裁全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本院80年度存字第353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執行之通知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三、惟假扣押於執行程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本係為提存法之範疇,是於92年2月7日修正,仍應由聲請人向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後由提存所審核,是本件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依法無據,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人於80年11月11日將擔保金提存至本院提存所,並於同年11月23日聲請撤回該案之強制執行,迄聲請人於95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均已逾提存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所定十年、五年之期間,是否尚可請求提存所返還擔保金,則應由提存所依法判斷。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