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80、2267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於民國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至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悛悔,復與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謀議竊取財物變賣牟利,乃於96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一同路經丁○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之住宅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屋外把風,甲○○侵入該住宅地下室(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抽水馬達1具、電線1捆及濾水器水管、水龍頭零件各1份(價值不詳),置於布袋內而得手。
甲○○、乙○○欲離去上址之際,適為附近住戶 江劉桂 察覺,立即報警處理,旋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逮捕乙○○,並在甲○○丟棄之布袋內查獲渠等所竊得之上揭物品,甲○○則趁隙逃逸無蹤。乙○○為警當場逮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免予羈押而釋放後,仍不知悔悟,復與甲○○會合,共同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於96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住宅附近,共同徒手竊取丙○○置於住宅後方巷弄內之白鐵片
3片、白鐵鍊3條及銅電線1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470元)得手。嗣二人正搬運所竊得贓物擬搭計程車離去上址之際,當場為巡邏員警發現,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3
1之1號前逮捕甲○○、乙○○,並扣 得渠 等所竊贓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第90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全部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22678號卷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91頁),核與共同被告乙○○自 白渠 等日共同竊盜之經過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2180號卷第8至13、37、42至43、96年度偵字第22678號卷第17至19頁),並據被害人丁○、丙○○指訴渠等財物遭被告甲○○、乙○○竊取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2180號卷第14至15頁、96年度偵字第22678號卷第20至21頁),且有96年10月11日在場證人江劉桂證述其發現被告甲○○、乙○○竊得財物離去現場一事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22180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共
6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180號卷第23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22678號卷第22至26、28至29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乙○○共同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
乙○○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於96年10月29日所為竊盜犯行,乃經乙○○為警逮捕、移送、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後,二人共同另行起意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迄93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99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2次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⑴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庭訊
態度尚可;⑵被告與乙○○竊取之抽水馬達、電線、水管、水龍頭、白鐵片、白鐵鍊、銅電線等財物,價值約1萬餘元,且當場為警查獲,均已發還被害人;⑶被告與乙○○於96年10月11日係侵入住宅地下室竊盜,情節較重;而96年10月29日所竊取之財物係放置在住宅後方巷弄內,手段較輕微;⑷較諸共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毫無悔意,而被告甲○○僅有施用毒品前科,尚無竊盜犯罪紀錄,其惡性較輕;⑸被告有正當職業,日薪1千元,有3名幼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甲○○、乙○○一併求刑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苛,爰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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