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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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請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己○○複代理人 謝諒 獲律師相對人立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進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伍仟陸佰玖拾捌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五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835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68
355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中。嗣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存否有所爭執,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59號繫屬中,業經本院查核屬實。而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事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揆之首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四、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之執行名義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以下同)907萬2,454元及自8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截至今日本金、利息合計約為1,221萬元(計算式:9,07萬2,454元x{1+5%x6.917年}=1,221萬162元),而聲請人陳稱本件執行情形業已扣得聲請人於該院提存所之提存金907萬2,454元、196萬5,698元,及銀行存款約500萬元,相對人之債務本應得全部受償,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本院斟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64萬5,500元(1,221萬元x5%x(4+4/12)=264萬5,
500元,元以下4捨5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264萬5,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五、至聲請人請求以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以96年度存字第7346號所提存之196萬5,698元作為本件擔保云云,惟上開提存金係基於其他裁定所提供之擔保,並已經該院於96年12月11日以雄院鳴96執正字第68355號執行命令扣押中,且與本件停止執行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金數額不同,無從逕為代替,併此敘明。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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