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易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潤泰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水管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中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已就「水管有樹根抽出,排除其他可能後,只餘被樹根侵蝕一種可能」之推論舉證為真,原審對上開推論未表示異議,且漏未審認交叉處之盾柱木。再審原告已就上述爭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於93年7月進行調解時清楚知悉當時汀洲路旁之人行道上並無樹木,而仍簽署該調解書,再審原告不需要證明地上曾有樹木。又由網路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書函內容,可證明地上之樹木被砍去後,地下之樹根仍可能存活伸展,故縱無法還原92年汀洲路段上之環境,亦不知何時砍去樹木或該樹木之樹種名稱,仍不能排除地下樹根健在且繼續伸展之可能。原審亦漏未斟酌汀洲路及辛亥路交叉處於92年間栽植有一盾柱木,以上各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原審對於再審原告之論述於審理時皆未示異議,直至判決書中始言明不採,以致再審原告現才能反駁,就此反駁之新證詞(如:再審原告無需建立「排水管被樹根侵蝕之事實」,只需證明「排水管極有可能被樹根侵蝕」已足。而調解書中並無意旨一欄,任何經雙方簽章的文件,即表示對於文件上之每一字句均同意,調解協議文必須敘明雙方同意之事由。又再審原告所提之92年
6月住戶大會臨時動議紀錄記載「受樹根影響」係包括再審被告之回應,再審被告亦自承有樹根抽出,上開事證原審均故意不提。再者,再審被告未能證明目前用以維護排水管及防災之方法係可有效達到目的,則應依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中建議之方法進行等語),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原審判決完全不提再審原告已舉證排除再審被告於庭上承認92年間確有樹根抽出及答辯只是頂樓盆栽之鬚根掉落排水口可能,且迴避回答「樹根從何而來」的核心問題,又要求再審原告提出得以建立「被樹根侵蝕之事實」,並故意不於判決書中論述汀洲路與辛亥路交叉口於92年間有一棵盾柱木,樹葉冠涵蓋10公尺方圓,樹根可能伸展遠至汀洲路人行道下方系爭排水管所在,此一盾柱木近旁即有地下排水舌鐵覆蓋一塊情節,乃漏未審理之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437條之7所定漏未斟酌之證物。而本案除請求檢視系爭G棟排水管是否遭樹根侵蝕外,亦請求擴及檢視I棟之排水管,惟均未被併入審理範圍,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定漏未斟酌之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及第497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96年1月29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確定判決正本,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該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判決送達前之宣示時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則再審原告遲至96年4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近日甫接獲林業試驗所函文,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符合同法第500條第2項發生或知悉在後規定云云,並提出96年2月26日林業試驗所函文影本為證,然觀之上開函文既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尚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及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明發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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